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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具有负面影响。因此,国际法明确
承认普遍的国籍权;
《世界人权宣言》也承认国籍与享有其他人权之间的联系。5
习惯国际法以及国际法和条约的一般原则承认国家给予国籍的主权权利,但强调
国家必须遵守其关于给予和丧失国籍的义务。对国家在国籍问题上酌处权的限制
包括防止无国籍状态以及确保平等和不歧视的消极义务。6
5.
由于国籍本身是一项权利,并赋予其他衍生人权,国际人权文书禁止国家任
意剥夺个人的国籍。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隐私权的第 16 号一般性意见(1988 年)
中规定,任意剥夺国籍不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和目标(第 4 段)。人权理事会在
最近关于国籍权的第 53/16 号决议中重申,对任意剥夺国籍可能造成代际无国籍
状态表示关切。正如秘书长关于人权与任意剥夺国籍问题的报告所指出的,必须
对任何取消国籍行动的后果和造成按规定取消国籍的行为或罪行的严重性进行
认真权衡(A/HRC/25/28,第 4 段)。鉴于无国籍状态后果的严重性,丧失或剥夺国
籍不能作为相称措施或以任何理由而被视为正当(同上)。
6.
1957 年,
《已婚妇女国籍公约》成为国际上第一份载有已婚妇女独立国籍原
则的文件。它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9 条的前身,该条规定缔约
国有义务维护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取得、改变或保留其国籍并将其国籍传
给子女的权利。虽然一些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了保留,但这些保留的合法性受到了
质疑,因为它们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也直接违背了《公约》的非歧视
原则。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不断敦促缔约国在妇女国籍权方面维护性别平等和
不歧视,并在其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
的第 32 号一般性建议(2014 年)中阐明,根据第 9 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配偶双
方在授予国籍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保护所
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也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有关群体的国籍权。7
7.
有两项关于无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涉及妇女在国籍问题上的歧视性待遇,尽
管其方式并不全面。1954 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主要涉及保护已经无国
籍的人。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阐明了各国在国籍法和实践中防止和减
少无国籍状态的积极法律义务。该公约明确规定,在缔约国境内出生的儿童,如
其母亲具有该国国籍,则在出生时应通过法律的实施或经申请获得该国国籍,否
则该儿童将成为无国籍人。1961 年《公约》第 6 条规定,丧失或剥夺国籍必须以
拥有或获得另一国籍为条件,而第 8 条则规定国家有消极义务不通过剥夺国籍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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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是指因出生或归化而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身份。它构成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本报告中,国籍和公民身份这两个词可互换使用。
6
载有保护人们免受歧视的国际和区域人权条约包括《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
和第五十六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 2 条、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 条、
《儿童权利公
约》第 2 条、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1 条、
《欧洲国籍公约》第 5 条、
《美洲人权
公约》第 1 条、
《非洲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第 3 条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 2 条。
7
例如,
《儿童权利公约》第 7 条和第 8 条、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 5 条(d)款(三)
项、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 29 条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第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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